申请人:蚌埠梨膏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3217号“唱响家 SINGER-MAKING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5799号“唱歌好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25775号“唱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唱响家”与引证商标二“唱享家”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