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市恒泰兴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96030号“恒泰药堂 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6398号“恒泰医药及图”商标、第6207843号“恒泰”商标、第12232221号“恒泰医药及图”商标、第22691033号“恒泰及图”商标、第25812333号“恒泰商行”商标、第40877656号“恒泰”商标、第24896509号“恒及图”商标、第16018064号“恒 恒同及图”商标、第16430435号“新恒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未侵犯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恒泰药堂”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恒泰医药”、引证商标二“恒泰”、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恒泰”、引证商标五“恒泰商行”、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新恒泰”均含有“恒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恒”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