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新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申请人因第12478483号“铁道卫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00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上海新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惠州市明天建材批发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费用收据;
2、申请人与多家建材经销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3、申请人销售复审商标指定产品的部分费用收据及销货清单;
4、申请人委托三明市一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产制作复审商标标签贴费用收据以及相应的实物图片;
5、申请人在网络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部分合同及相应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火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防火漆”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2、3用于证明义上海新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建材经销商在指定期间内签订了多个关于“铁道卫士”品牌防火涂料产品销售的相关合同,并有部分收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防火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漆;防水粉(涂料);油漆粘合剂”商品与“防火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染料;二氧化钛(颜料);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色母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涂料(油漆);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油漆粘合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