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简阳川琦兄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34499790号“川琦兄弟Chuanqi Brot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砂锅土豆粉专卖连锁店,至今连锁店已遍布全国16个省市。申请人的“姐弟俩”美术作品于2006年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姐弟俩”美术作品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68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市场混乱,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在先作品版权证书;2、申请人“姐弟俩”商标注册证书;3、“姐弟俩”商标知名度证据;4、申请人及其“姐弟俩”商标知名度证据;5、店面及宣传形象展示;6、广告发布合同和宣传推广材料;7、其他行政裁定和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第193号《关于认定“姐弟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姐弟俩”商标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川琦兄弟”、对应拼音“Chuanqi Brother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或非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如查明事实3所述,申请人的“姐弟俩”商标虽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姐弟俩”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姐弟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及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姐弟俩”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饭店、餐馆服务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服务的对象、用途、用户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显示“姐弟俩图形”美术作品、“姐弟俩JIE DI LIA”美术作品由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由汉字“川琦兄弟”、对应拼音“Chuanqi Brothers”及图形构成,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