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拉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3030号“ecov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1901号“ECCO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厨房容器、饮用器皿”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08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盘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covita”与引证商标“ECCOVI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备齐全的野餐篮(包括盘、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备齐全的野餐篮(包括盘、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