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达孚北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50316号“JOYJU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1835号“JOY HOUSE”商标、第33349637号“JOY STUDIO”商标、第20374232A号“JOY及图”商标、第20639246号“孩之樂JOYMATE 及图”商标、第15317136号“强林乐家 便利店Joy Mart.24hou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JOY”,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