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9911号“中视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331号“中视”商标、第26498802号“中视信息 ZS及图”商标、第11349698号“中视合联”商标、第8514328号“中视易购网 www.zsegou.com”商标、第38251454号“中视眼镜行”商标、第35182078号“中视精品”商标、第8632081号“中视联媒”商标、第5966335号“中视联媒”商标、第6287643号“中视联媒 CTVLM及图”商标、第35183304号“中视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九的权利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将与关联企业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四、五、六、十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业务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七、九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中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