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94080号“Hoco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3765号“H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计时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7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