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2062号“T3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547号“TGO及图”商标、第3268291号“TGO及图”商标、第11313764号“TT&GO及图”商标、第14074181号“TT&GO Put Some Excitement Between Your Legs及图”商标、第24722401号“TTGO”商标、第27709709号“TTGO及图”商标、第10674704号“拓谷 Togoo及图”商标、第22469887号“TG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或功能。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字母“TGO”,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速仪(照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