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阆中航晶显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228962号“航晶显示H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6601号“航晶光伏 HanJoySun及图”商标、第7850299号“航晶微”商标、第5271549号“HJ及图”商标、第17091543号“HJ”商标、第27145953号“H.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航晶显示”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航晶光伏”、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航晶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集成电路;计算机;半导体器件;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投影银幕;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无线电设备;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无法判断引证商标一已为缺少权利主体的权利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无线电设备;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