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53158号“豆本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豆本豆 23753158

阅读:92526 2020-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卓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23753158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92058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卓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23753158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92058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2、申请人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关于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新闻报道;4、申请人“豆本豆”系列商标档案;5、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6、“豆本豆”产品销售网络说明、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7、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图片、广告费用发票等广告宣传证据;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53158号“豆本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豆本豆 237531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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