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8756号“麦尔乐 MAIER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563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和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任何实质性使用。并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麦尔乐 MAIERLE”中中文部分“麦尔乐”与被申请人的企业商号“麦尔乐”相契合,复审商标“麦尔乐 MAIERLE”中英文部分“MAIERLE”为中文“麦尔乐”的音译,一直沿用至今。二、被申请人自2012年成立至今,一直经营良好,已在宁夏地区享誉盛名。三、复审商标被积极投入广告运营中,车身广告、灯箱广告、广播电台口播等均有涉猎。复审商标的转让也间接证明复审商标是企业一直持有并有效使用的“活商标”。四、复审商标不仅用于店铺门头等销售辅助,同时也用于分店的开设和经营,属于合法有效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摘录;2、所获荣誉证据;3、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4、销售小票、大众点评评价截图;5、广告发布合同、宁夏交通广告刊例、车身广告图片;6、产品检验报告、银川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等;7、商标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异明显,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银川万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饮料;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品淀粉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由银川万利食品有限公司转让至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7均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的情况。证据3、4、5均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或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已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有复审商标的可可饮料等复审商品投入市场。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