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瑞剑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瞬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9日对第29698781号“瞬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授权该公司长期使用其名下“瞬通”商标。“瞬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753663号“瞬通”商标、第19564569号“瞬通”商标、第31087080号“瞬通”商标、第4574095号“瞬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瞬通”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4、被申请人同属于医药医疗行业,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同类别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有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
2、申请人在1688诚信通的诚信档案;
3、申请人“瞬通”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演员的商业管理;网站流量优化;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空间出租;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消毒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卫生巾;中药袋;医用保健袋;膏剂;医药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用喷雾器;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助听器;耳塞(听力保护装置);避孕套;外科移植用假眼球;静脉曲张用长袜;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口香水;口气清新剂;美白牙膏;牙粉;牙齿清洗液;牙齿清洁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系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医药制剂、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涉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抢注的恶意。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相关公众认知程度、广告宣传力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不足以证明其“瞬通”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系调整商标实际使用问题的规范,不属于我局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依据,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或地方法院提出相应的诉争请求。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