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丽娟
委托代理人:温州添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26223号“202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98865号“20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61367号“202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17907号“E20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2020”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2020”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二,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