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龙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29946号“颜 颜居屋THE BEAUTY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24634号“颜 四川省颜子文化研究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6623号“颜及图”商标、第31096721号“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艺术展览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颜”,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