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云轨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18612号“中铁云轨 CR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3392号“CRST及图”商标、第4827216号“CREC及图”商标、第847960号“CAST及图”商标、第5369438号“CRTS”商标、第30874157号“中国中铁 CREC及图”商标、第37291884号“中铁云轨”商标、第37291884A号“中铁云轨”商标、第37291880号“中铁单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铁云轨 CRS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CRST及图”、“CREC及图”、“中国中铁 CREC及图”、“中铁云轨”、“中铁单轨”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