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椰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1333133号“南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792号“南国”商标、第1283829号“南国”商标、第6769942号“南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南国”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南国”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此种单纯摹仿抢注,靠出售商标或剽窃品牌获取利益的行径,危害公众权利,破坏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查询复印件;
2、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广告宣传、参观照片、公益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糖、糖果、椰子油(植物黄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513号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糖、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国家企业信息查询,被申请人海南椰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5.5公里处北侧,经营范围:椰子、咖啡、茶叶、海鲜干货、干果制品、饼干、调味品、百货、五金交电、日杂、饮料、凉果、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南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南国”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由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南国”商标在糖、糖果、咖啡等食品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糖、糖果、椰子油(植物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由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海南省,且为同行业企业,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主张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