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3425号“翠華濃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翠華濃奉 19833425

阅读:79716 2020-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萃华金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翠华浓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9833425号“翠華濃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19918号“萃華CUIHUA”商标、第9208169号“萃华珠…

  申请人:沈阳萃华金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翠华浓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9833425号“翠華濃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19918号“萃華CUIHUA”商标、第9208169号“萃华珠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萃华”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证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裁定书;

  5、申请人全国分店名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翠華濃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翠華”与引证商标一、二“萃華”、“萃华”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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