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弗里格全球食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3169号“REVOLUTION BURGER Marfri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64228号“REVOLUTION F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馅卷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50749号“REVOLUTION F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馅卷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汉堡包;汉堡三明治;饼干;蛋糕;奶酪汉堡包(三明治);乳蛋饼;三明治;馅饼(点心)”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华夫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REVOLUTION BURGER Marfri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REVOLUTION FOODS”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