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35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4380号图形商标、第40019636号“小鱼羊肉及图”商标、第13091437号“马子奇牛肉面及图”商标、第15412234号“GR及图”商标、第16618084号“牛村WOO CH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