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小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对第19813094号“Smartf小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电子交互式白板行业的先锋和全球市场的领导者,“SMART”是申请人使用在电子白板等系列商品上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41421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1410号“SMART Board”商标、第19253559号“SMART K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MART”系列商标档案;
2、百科类网站对“交互式电子白板”和“SMART BOARD”系列产品的介绍;
3、3C认证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SMART品牌产品介绍、广告公证件等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创新性智能技术企业。“SMART”为固有词汇,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Smartf小方”品牌产品阿里巴巴店铺截图、购买记录、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宣传图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日29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成像系统、计算机硬件、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Smartf小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部分“SMART”,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成像系统、计算机硬件、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成像系统、计算机硬件、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