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大龙
委托代理人:沈阳五旗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20222号“金帛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0914号“金帛黔酒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4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金帛玉液”与引证商标“金帛黔酒一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白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