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云开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9640号“迈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1872号“斯迈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41875号“斯迈克MR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98879号“迈克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7948号“迈克斯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41125号“迈克赛斯Mikes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61056号“迈耐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055682号“迈克萨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380035号“迈克萨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七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