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61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138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33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将“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