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9046号“CONA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595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
2、产品检测报告;
3、与有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销售及评价页面、增值税发票、发货单;
4、产品使用情况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商标在制冰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1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制冰机和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冰箱;制冰机和设备;饮水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该项证据仅可证明在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授权宁波富如瑞希贸易有限公司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与有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销售及评价页面、发货单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制冰机”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产品检测报告、证据4产品使用情况照片可对证据2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制冰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制冰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制冰机和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制冰机”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冰箱;制冰机和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冷热湿巾机;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制冰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冷热湿巾机;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箱;制冰机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