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守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36484341号“金殿飞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率先在国内进行开关插座生产和销售,同时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产业集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8566号、第1340647号“飞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450541号“飞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依法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似,意在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以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飞雕”系列商标注册明细。
2、申请人“飞雕”产品和企业荣誉证书。
3、引证商标三被认驰的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基于正当经营目的和需求获得争议商标,并进行了正当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阶段的理由大体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刷子;保温瓶;清洁用布;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71号裁定书中认定“FEIDIAO 飞雕及图”商标在“开关”商品上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金殿飞雕”与引证商标一、二各中文“飞雕”在中文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保温瓶;清洁用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茶具;盥洗室器具;暖水瓶;清洁器具(手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为公众所知晓的知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保温瓶;清洁用布”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故我局仅对“刷子;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FEIDIAO 飞雕及图”商标在“开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与申请人“FEIDIAO 飞雕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开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刷子;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刷子;水晶(玻璃制品);除蚊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保温瓶;清洁用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