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57042号“ANMUXI设计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MUXI设计字 28357042

阅读:85882 2020-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8357042号“ANMUXI设计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凤华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8357042号“ANMUXI设计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6935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长其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安慕希”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恳请贵局对申请人第13294793号、第13310183号、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状态予以确认。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伊利集团大几十及相关使用证据。

  2、“安慕希”产品质量报告、销售发票。

  3、2013-2017年“安慕希”产品审计报告。

  4、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安慕希”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5、“安慕希”品牌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去污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0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ANMUXI”的中文识读音译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安慕希”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砂布;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357042号“ANMUXI设计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MUXI设计字 283570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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