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良俊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龙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对第30221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了“天学厨具TIAN XUE CHU JU及图”商标,图形部分为申请人自我创作设计的劳动成果,根据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申请人在创作完成后自动取得著作权。争议商标于2018年申请注册,其图形完全模仿申请人的设计,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用在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为同一出处。申请人图形已取得版权登记证书,该图形设计是申请人创作作品,不应被模仿侵犯。申请人图形已完成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持续大力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构成了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在公告期内并未被提出异议,公告期届满后核发证书,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到的“天学厨具TIAN XUE CHU JU及图”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对应有效商标仅为第21类的第14458198号天学厨具TIAN XUE CHU JU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是注册与自身经营需求息息相关的商标,并没有抄袭他人商标,更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真实目的存疑,其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未进行三证合一的老执照,该执照经营范围是“厨具批发”,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存在天壤之别。且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得知,该商行已注销。经查询,申请人总共申请了19件商标,该19件商标均未涉及第12类。通过申请人申请书我们发现申请人提到其拥有图形版权登记证书,但被申请人并没有看到其证据材料中有版权证书及登记图样。综上,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徐氏巨龙(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天学厨具商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3、徐氏巨龙(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书、合同;4、厂房、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异议期未提出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不冲突,被申请人仅靠个人猜疑,判定申请人恶意无效宣告,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个体户执照仍然存续,因武汉著名的“汉正街品牌批发市场”搬迁至“汉口北批发市场”,因此申请人拥有2个个体执照,故而注销其中一个个体户执照。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与商标类似群组无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李天学厨具商行营业执照、汇图网原创作品版权买断合同、收支记录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汽车减震器;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踏板摩托车;滑板车(车辆)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仅凭申请人提交的汇图网原创作品版权买断合同及未经公证保全的收支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