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3044号“D•PARK M.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080594号“D·PAR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7277号“D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1627号“D-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40414号“D·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PARK”与引证商标一“D•PARK”、引证商标二“DPAR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住所代理(公寓);租金托收;贵重物品存放;为出租和租赁提供资金;保险信息;艺术品估价;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分析;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