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向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2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1248号“创可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245号“華夏HUAXIA及图”商标、第27456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炉;散热器(供暖);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供暖装置;金属喷头;燃气炉;打火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