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45695号“米花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92492号“米花”商标、第10686158号“可趣•可奇CoCiCoki Kids fashion及图”商标、第10686391号“可趣•可奇CoCiCoki Kids fashion及图”商标、第10275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米花生活”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米花”,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