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91831号“舌一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舌一角 26091831

阅读:41357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安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舟胜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对第26091831号“舌一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52379号“天一角TIANYIJIA…

  申请人:瑞安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舟胜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对第26091831号“舌一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52379号“天一角TIANYI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别一样,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继续存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厂房、车间、办公室、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照片;2、所获荣誉;3、作品登记证书;4、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拥有“舌一角”商标是合法、合理的,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也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市场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损害,不会引起不良后果。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漳州市琪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肉罐头;加工过的瓜子;鱼(非活);豆腐制品;香肠;牛肉清汤;肉干;水果蜜饯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舟山舟胜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肉罐头;加工过的瓜子;鱼(非活的);蜜饯;豆腐制品;香肠;牛肉清汤;肉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天一角TIANYIJIAO及图”商标在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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