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庆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559356号“豫酒送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38687号“豫酒云店”商标、第35670056号“豫酒集团 YUJIU GROUP及图”商标、第6498557号“豫酒行”商标、第40710561号“豫酒一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1431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20年3月21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豫酒送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豫酒集团”、引证商标三文字“豫酒行”均含有相同的“豫酒”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