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力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26905号“电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80840号“大电铺”商标、第24269177号“小电铺”商标、第18628455号“好电铺 电子数码 网址及图”商标、第26473685号“微电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行业、产品领域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6924号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在电视广告、广告、拍卖、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我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电铺”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电铺”、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好电铺”、引证商标四文字“微电铺”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所处行业、产品领域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