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秩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92560号“ED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13938号“BOXI E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5557号“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73808号“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70312号“EDGEC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96762号“EDGE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44202号“GERMANEDGE 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42852号“OPTIMIZED BY SOLAR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172093号“RUN. 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06297号“S 7 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41852233号“SOLARE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六尚处申请阶段;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七、九、十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八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八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七、十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用于计算机网络的计算机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用于电流转换器的监测设备,即,电压、电流以及频率监测模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的“光电设备的监测装置,即电压和电流的监测模块;用于电流转换器的监测设备,即,电压、电流以及频率监测模块”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用于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的翻转盖;平板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九显著识别文字均为“EDGE”;申请商标“EDGE”与引证商标七、十中英文“EDGE”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