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润(辽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东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30603702号“汆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06696号“汆悦 C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40052号“汆悦 C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汆悦”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3、相关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汆越”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汆悦”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呼叫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