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喷射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2017号“Jet 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7235号“杰尼斯照明 Jenice及图”商标、第24058281号“Je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信息介绍、申请商标产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识别字母“Jet Ic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字母部分“Jenice”、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Jetic”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槽水处理系统;反渗透水处理系统;制冰机和设备;制冰机;水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为“Jet Ice”,其指定使用在“交换槽水处理系统;反渗透水处理系统;制冰机和设备”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