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亚洲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志玲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房之-(自编-)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5721488号“加减食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5111846号“加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3068号“加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店面照片;
2、宣传资料;
3、第四代形象门店开业图;
4、搜索引擎关键字;
5、柬埔寨门店图;
6、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小草裙xiao cao qun”、“周尚福”、“才子保罗caizibaoluo”、“博斯贺迪BOSIHEDI”、“Vansurface”、“FOREVERLEE”、“TH.Jeepplaza”、“贵士鸟GUISHINIAO”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服务外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加减食刻”与引证商标一、二“加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小草裙xiao cao qun”、“周尚福”、“才子保罗caizibaoluo”、“博斯贺迪BOSIHEDI”、“Vansurface”、“FOREVERLEE”、“TH.Jeepplaza”、“贵士鸟GUISHINIAO”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