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德镁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45877号“米亚斯 MIY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8130号“米亚”商标、第19555643号“米亞MiYA及图”商标、第22567758号“Maiyas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中“斯”为汉字的规范使用,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制冷容器、电热水壶、日光灯管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显著认读文字“米亚斯”及拉丁字母“MIYAS”组合而成,其显著认读文字“米亚斯”与引证商标一“米亚”、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米亞”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字母部分“MIYAS”与引证商标三字母“Maiyas”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电暖器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