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力博特电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5466409号“EA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EATO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是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30557号“EATON”商标、第11422623号“EATON”商标、第12468887号“EATON”商标、第17400736号“EA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EATON”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EATON”商标近似,已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进行摹仿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EATON”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EATON”商标档案;
2、相关裁定书;
3、伊顿公司相关介绍、批复函、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协议、各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相关报道、宣传材料、产品手册、搜索结果等;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广州利波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山特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公证件;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网页;
8、被申请人公司工商档案;
9、山特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介绍、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10、广州利波特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清单、相关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12、申请人部分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
13、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获奖证明及相关证书;
14、相关证明信、协议、发票、销售合同及报道等;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利波特(力博特)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电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在字母构成上有所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所显示的广州利波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即为被申请人(曾用名)与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协议中显示有“EATON”标识,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答辩。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子公司存在经销关系,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ATON”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争议商标注册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