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畴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祺祥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3393357号“Triadspea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RIA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Triad Speakers”为申请人的子公司商号,与其“TRIA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在中国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类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出于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RIAD”商标、混淆相关公众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必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报道;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Triad Holdings,Inc.秘书出具的证明;
4、Triad Speakers,Inc.的单一股东签署的书面同意书;
5、Triad Speakers,Inc.的董事长签署的书面同意书;
6、申请人与Triad Speakers,Inc.签署的《转让与接管协议》;
7、Triad Speakers,Inc.提供的上海晟恺集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凭证;
8、申请人提供的上海晟恺集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运单;
9、上海晟恺集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货额情况统计表;
10、Triad Speakers,Inc.提供的上海晟恺集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付款的证明;
11、关于晟恺集成为“TRIAD”产品宣传的新闻资料;
12、南京音范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13、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南京音范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其产品的协议;
14、申请人向南京音范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15、申请人的邀请函、宣传手册;
16、申请人“TRIAD”商标在美国、欧盟及澳大利亚的注册证明;
17、Triad Speakers,Inc.官网介绍;
18、以“Triad Speakers”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的检索结果;
19、申请人留存的《信用与经销商申请表》;
20、关于被申请人为上海晟恺集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的新闻报道;
2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2、Triad Speakers,Inc.邀请上海晟恺集成参展的邀请函。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缆;投影银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凭证、货运单等证据并不直接涉及本案被申请人,《信用与经销商申请表》为自制材料,相关新闻报道仅为网页资料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报道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邀请函、宣传手册多为自制材料,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子公司商号在与“遥控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遥控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