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辉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09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第7109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并非完全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