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千平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11741826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在担任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及自己名义大量注册与“大润发”以及其他知名大型超市品牌相近的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大润发”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284783号“大潤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11576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72204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行业协会证明、申请人审计报告、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4、在先裁定、判决等;
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4年6月14日)已逾5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担任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及自己名义大量注册与“大润发”以及其他知名大型超市品牌相近的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