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30类第603640号“CAM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15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茶、糖、米、西米、淀粉、面粉及其他谷类制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食用香精、饮用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863年,自1989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申请人“卡慕CAMUS”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茶、糖、米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广为消费者知晓。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被申请人将撤回本案复审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卡慕”商标共存协议;
2、官网截图;
3、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所获荣誉证书;
6、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7、咖啡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宣传图片;
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商业发票、提货单等资料;
9、授权乐夫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授权书;
10、乐夫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
11、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光盘扫描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2、其他案件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卡慕”商标共存协议,因此被申请人自愿撤回撤销申请,并承诺对该商标及后续案件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或撤销程序。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裁定中就本案类似情况的案件进行过认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自愿撤回撤销申请,双方争议已化解,故争议焦点已不存在,本案应做结案处理。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及事实无异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做结案处理。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卡慕”商标共存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认为该共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商标权利的合法处置,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裁定中就本案类似情况的案件进行过认定,故请求对本案作结案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卡慕”商标共存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可可、咖啡代用品、茶、糖、米、西米、淀粉、面粉及其他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食用香精、饮用冰”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93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在茶、糖、米、西米、淀粉、面粉及其他谷类制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食用香精、饮用冰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我局提交了《“卡慕”商标共存协议》,根据该协议显示,被申请人承诺不再以申请人为相对人提起包括但不限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商标法律程序,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了涉及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已不存在实质争议这一考量,故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