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40882号“AT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TI 17640882

阅读:106084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诺城凌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斯德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72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广州诺城凌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泰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斯德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72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一、二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一、二为关联公司,原异议人二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代理关系,2013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间,申请人从原异议人二处大批量购进“ATI”音响设备,申请人作为经销商,未经原异议人一、二授权,擅自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近似程度极大,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香港卓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以及原异议人一、二企业信息、意大利商标注册资料、原异议人一、二授权书、发票、货运单、产品照片、道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香港卓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网截图、产品手册、申请人邮件往来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T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振动膜(音响)、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拾音器”。原异议人泰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斯德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货运单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经销商,为原异议人经销代理“扬声器”等商品,原异议人“ATI”商标于“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经查,申请人于2014、2018年曾两次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ATI及图”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作为其经销商,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ATI”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原异议人的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利害关系人”异议主体要求,申请人请求驳回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二、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授权代理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被异议商标在国内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第一次商业贸易合作时间,原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ATI”商标在先,故其不享有“ATI”商标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向原异议人订购商品邮件截图、原异议人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其他往来邮件截图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6日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振动膜(音响)、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拾音器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726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授权书可知,原异议人一、二于2013年签署授权书,双方声明“ATI”标识归原异议人一所有,原异议人一授权原异议人二在意大利境内生产“ATI”标识产品。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意大利注册商标注册资料可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一在意大利就已将完整包含“ATI”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同时,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发票、货运单证据可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二曾向申请人销售带有“ATI”标识的扩音器等商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存有争议,但是关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前述商业贸易往来之事实,申请人并未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基本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他人“ATI”商标的存在。此外,申请人还主张曾与原异议人就“ATI”商标的归属和注册使用的地域范围进行过约定,并在案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予以证明。但由于该部分邮件的中文翻译并不完整,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事实的存在。综上,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ATI”标识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振动膜(音响)、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拾音器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行为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关于原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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