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99521号“AED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DR 41999521

阅读:120596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爱思艾琪斯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99521号“AED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08489号商标、第50041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

  申请人:(株)爱思艾琪斯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99521号“AED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08489号商标、第50041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law”的中文含义、申请人的ADER的品牌及产品简介、宣传、展示和销售概况、Aedr标识网搜索结果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ED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Aedrclaw”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999521号“AED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DR 419995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1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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