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21308号“朗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朗路 35021308

阅读:143237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劳斯•高仪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灵河文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35021308号“朗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90059号“朗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

  申请人:克劳斯•高仪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灵河文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35021308号“朗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90059号“朗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葡萄酒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为恶意抢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及授权文件;

  2、争议商标产品及包装箱照片;

  3、法国产品卫生证书和原产地证明;

  4、销售单及装箱单;

  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报关单;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部分展会合同及展会照片;

  8、获奖材料和宣传材料;

  9、被申请人商标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朗路”,与引证商标“朗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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