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同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8530号“光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041号“光芒GOMON”商标、第18457773号“光芒GOMON”商标、第18457773A号“光芒GOMON”商标、第11600028号“光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无效公告页面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于2020年9月13日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公告于2019年12月20日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光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榨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水果剥皮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