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沁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恩投资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9639596号“SANB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258号“三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抢注了其他国外品牌商家的商标,有不正当的目的性。五、被申请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争议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官网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日本品牌截图;被申请人恶意投诉申请人页面截图;申请人进口“sanbishi”调味品报关单;申请人进口“sanbishi”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申请人中国境内销售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申请人授权的中国代理天猫首页及产品页面、直通车截图;天猫服务协议;申请人销售“sanbishi”产品天猫销售记录截图;产品照片;天猫客户评价截图;sanbishi申请人宣传海报文案;百度搜索“三菱”关于申请人的宣传;“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所有人跟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域名权。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也无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显示的为“三菱”,并非“SANBISHI”,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三菱”和“SANBISHI”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味噌豆酱;面条;茶;茶饮料;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乙醚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现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的授权主体为三菱株式会社。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适格主体。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范畴。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