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65898号“鸿蒙宅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蒙宅配 42565898

阅读:40502 2020-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鸿蒙宅配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5898号“鸿蒙宅配”商标(第19、42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4551号“…

  申请人:山东鸿蒙宅配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5898号“鸿蒙宅配”商标(第19、42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4551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09528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54846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76082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684784号“鸿蒙HongM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851813号“鸿蒙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854335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547541号“鸿蒙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862249号“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862257号“鸿蒙Harmony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157203号“鸿蒙内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164009号“鸿蒙微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1345号“鸿蒙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463977号“鸿蒙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8605224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上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0)第14505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商评字(2020)第24737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经商评字(2020)第2786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经商评字(2020)第2017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经商评字(2020)第28267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商评字(2020)第2961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20)第13619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九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4、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十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均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19类,申请商标“鸿蒙宅配”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鸿蒙”,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钢门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第42类,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三、十四、十五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鸿蒙宅配”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的汉字“鸿蒙”,与引证商标十六汉字“新鸿蒙”的文字构成及呼叫均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引证商标十六在先申请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亦应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均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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